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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堡壘原則」:誰硬闖我家 誰準備送命

2014年10月27日 10:37  劉屏

美國的住宅,裝鐵窗者遠不如台灣比例之高。因為基於美國的「堡壘原則」(Castle Doctrine),面對私闖者,民宅主人基於自衛,予以開槍格殺,通常是無罪的。

「堡壘原則」引申出「住宅防衛法(Defense of Habitation Law)。不只美國,西方文明很普遍的運用這個法則。而且不只住宅,有些地區進一步延伸至工作場所、私人車輛、車道。

這種觀念起源甚早,羅馬帝國已經有了。17世紀時,英國訂為法律,理由是「一個人的家是他的堡壘;每個人的家是他最安全的避難所」。為了保衛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及威脅,拿起武器或豁出死命與闖入者搏鬥,視為天經地義。

英國這個法律由移民帶至北美大陸,逐漸成為美國各州的法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4條也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得侵犯」。有些州的法律甚至明文規定,「只要屋主認為闖入者可能使用暴力,不論這種暴力多麼輕微,屋主都有權使用任何程度的力量予以制止、反擊,包括使用致命力量」。

在實際運作上,這類槍殺闖入者的案件有時會有爭議。最有名的發生在1992年10月,地點在路易斯安那州。16歲的日本交換學生服部剛丈穿著電影《週末夜狂熱》中約翰‧屈伏塔的裝扮,和朋友出席萬聖節派對。但走錯了門,按鈴,無人應門,兩人遂轉身離開。但此時女主人開了門,服部等人以為走對了,高興的向女主人走去。女主人看到是不認識的人,且穿著特殊,遂向丈夫示警。屋主皮爾斯(Rodney Peairs)持槍警告兩人「Freeze」(別動),但服部可能不了解,繼續向前,並說「我們是來這裡參加派對的」。在距離房屋主約1.5公尺處,皮爾斯開槍,服部不幸喪命。

審判結果,刑事部分,皮爾斯獲判無罪;但民事部份,法院認為他有過失責任,應賠償美金65萬元給服部的家屬。服部的父母用這筆錢成立了兩個基金會,一是鼓勵美、日中學生交流,一是遊說槍枝控制。

外國法的堡壘原則

2014/10/28 10:42  陳宜誠律師

如該報導所述,外國法律是認為「打死入侵家園者無罪」。而且,這種「堡壘原則」(Castle Doctrine)的觀念起源甚早,早在羅馬帝國時就已經有了。於17世紀時,英國更將其訂為法律,理由是「一個人的家是他的堡壘;每個人的家是他最安全的避難所」。為了保衛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及威脅,拿起武器或豁出死命與闖入者搏鬥,視為天經地義。英國這個法律由移民帶至北美大陸,逐漸成為美國各州的法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4條也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得侵犯」。有些州的法律甚至明文規定,「只要屋主認為闖入者可能使用暴力,不論這種暴力多麼輕微,屋主都有權使用任何程度的力量予以制止、反擊,包括使用致命力量」。

但以本案的案情與我國法律規定而論,台灣的法院應該會以「防衛過當」論罪,但會減輕或甚至免除其刑。原因是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不罰規定,明文訂有防衛過當的但書,而不像外國法律明文規定,屋主有權使用致命力量來反擊或制止侵入者,如下所示。

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實,這個案例的事主,同時可以主張兩個刑法總則的不罰理由,一個是正當防衛(反擊或制止他人對己攻擊或犯罪),一個是緊急避難(避免自身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緊急危害,不得已為之)。但我國法律都訂有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的但書。

刑法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不過,我個人是認為這堡壘原則,比較有道理,你敢擅闖他人家屋,就要有因此而送命的準備。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不罰,且沒有過當的除外規定,檢察官直接就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了,不必送到法院進行後續審理才是。

照著我國現行法規來研判,本案行為人一邊與入侵家屋的竊嫌扭打,將其壓制,一邊要其妻報警,整個過程不到兩分鐘,在附近巡邏的警察就已經及時趕到,而且警察接手處理時,嫌犯仍有氣息。

因此,照這案情,行為人其壓制行為為防衛與避難所必要,並非明知並有意使殺人結果發生者,亦無可預見殺人結果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跡象,應判斷為行為人並沒有殺人的故意。

刑法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至於行為人的壓制行為,造成入侵者的死亡,是否有過失,就要看其情節是否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刑法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我想在雙方激烈扭打與緊急壓制過程中,我國法律(法院)應該要求行為人要注意的,只是不可以太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入侵者只是個國小孩童,屋主明知其可被輕易喝止與制服,竟然還用棍棒打破其頭,而造成入侵者與其犯行「顯不相當」的身體傷害或生命危險,才會加以處罰(即所謂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才是。

另外,正當防衛是以正對不正,「基本上,正當防衛無須考慮利益衡量,防衛的法益價值既使小於反擊所破壞的法益價值,仍屬正當防衛,例如:保護自己財產,殺死搶匪,防衛不過當。」(參林東茂,《刑法綜覽》,一品文化,第7版,民國101年8月,第1-115頁。)

而本案入侵者身材比屋主還高大,又先動手,屋主還有懷孕的妻子要保護,整個扭打與壓制過程不到兩分鐘,...屋主制服入侵者的手段,應判斷為沒有顯不相當才是,所以並沒有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的情狀,所以並無過失。

若法院判決並未大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人認為法院如此的判決誠屬後見之明的苛求,等於要求防衛人還要特別照護入侵者的生命與身體安全,這是完全沒有道理的,而且這樣會過度保護犯罪人,而不注重守法者的權益(即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可用手段,就被法院用這樣的判決大幅限縮了)。
朝陽日盛晴無雲
農稼豐收彩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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