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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不是神主牌

【聯合報╱吳巡龍/檢察官(澎縣馬公)】        2014.05.08 02:05 am

法院判決如說理不清楚,很難讓當事人信服;判決如缺乏標準及可預測性,所有百姓都不會信服。我國法院對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的界限,一直缺乏明確標準及可預測性,不知何時能改進。

昨日聯合報報導涂姓婦人去年十一月因案到桃園地院出庭,於法官訊問時突然舉起右手指著法官嗆「我們台灣法官爛得跟爛泥巴一樣」、「我藐視你,台灣法官沒有用」等語,桃園地院依侮辱公務員罪判處她拘役五十五天。

類似情形,莊姓被告九十六年在板橋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嗆檢察官「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提起公訴,板院卻以保障言論自由判決無罪。

此兩案判決差異透露的玄機究竟是:只有法官審判工作是神聖的,不得批評,批評其他職業均屬言論自由範圍?或者,不同法官對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的界限有不同見解?

檢察官從事偵查工作,為摘奸發伏需要從各種可能線索蒐集相關證據,偵查後把大約六成的案件過濾不起訴及緩起訴,對其餘四成認為證據相當明確的案件起訴,起訴後獲有罪確定判決超過百分之九十五。不論是否起訴,經常要面對不起訴案件的告訴人及起訴被告的批評、反擊;法官則依據當事人雙方提出之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罪。檢察官與法官雖各司其職,但何者工作比較艱鉅?何者比較安全?若法官膨脹到只有審判尊嚴需要保護,能怪檢察官憤憤不平?

現代國家一方面對人民之人格名譽權均以適當保護,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空間,政府不得有過度之干預。德國聯邦憲法院認為,意見自由與名譽或人格權保障衝突時,名譽與人格權通常居於優先地位,若關係到對公眾有重大意義的問題時,則例外的認為意見自由應優先受保障,但意見本身是以不實的事實主張為依據者,又回歸名譽、人格法益優先。從而,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間相衝突時,言論自由並不當然居於優先受保障的地位,得予以適當程度的限縮,標準相當清楚。

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雖強調,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惟在目前採取最充分的言論自由保障之下,少數嚴重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的言行反覆出現,已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此種現象明顯非靠「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機制能夠解決,大法官應該要瞭解。

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目的在具體實現法規範;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判案件事涉公益,均應受嚴格檢視與批評,但彼等所應享有的人性尊嚴,不應多於或少於一般人。當事人輕蔑並貶抑檢察官、法官、乃至警察或其他公務員的人性尊嚴、名譽,正常合理的人都不會願意遭受這種對待。若有合法表達意見方式,卻選擇侮辱執法人員,無論目的是否正當,均不應正當化其手段不法。

法院不應對言論自由懷著神主牌般的崇敬,只有自己人受害時才知道保障人格名譽,對於類似的案件,卻不知將心比心。無正當理由侵犯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行,帶給社會的只有混亂與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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