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100 年12 月28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000291411 號
第三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聘。
原文轉自: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 ... APER/PDF/7009-2.PDF |